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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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該條共有兩項款。首先,根據第一項,原住民族地區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聘請當地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代表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代表的身分可以是家長、社區人士、部落人士以及專家學者,而比率則由各校自行訂定,但不能低於十分之一。以最新的相關資料為例,根據教育部於2008年修訂的《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一項款規定了原住民代表的參與比率。 其次,根據第二項,原住民族地區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選編民族教育課程的教材時,可以透過召開會議、辦理公聽會、研討會、說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諮詢當地的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這些諮詢方式旨在確保教材編選的民主性和多元性。例如,可以透過舉辦諮詢會議或社區座談會來聽取當地原住民的意見和建議。 以上是根據最新相關資料對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逐條釋義。
- 原住民名詞
- 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
- 公聽會名詞
- 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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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