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25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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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觀,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知識體系,辦理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為發展原住民族教育,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提出申請,以學校為範圍,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並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下列規定:
一、第六條。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
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四、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五、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傳統組織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者,應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然人之規定,不予準用。
-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教育之實驗教育及第二十二條之委託事項,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
-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續聘、補行聘(派)兼、主席產生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 第一項審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併依本法第八條所召開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時,應充分應用以原住民族文化為導向之內容,視需要結合部落耆老共同教學,鼓勵家庭與部落全面參與。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供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歷史、科學及文化之機會,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育機構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地方政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輔導設立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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