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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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原住民族教育之實驗教育及第二十二條之委託事項,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
- 2.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 3.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續聘、補行聘(派)兼、主席產生準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 4.第一項審議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併依本法第八條所召開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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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來審議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的實驗教育和委託事項。審議會應該由9至25名委員組成,各主管機關應聘(派)兼熟悉實驗教育領域的相關人士擔任委員,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的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的五分之二;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的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委員應為同一性別。委員的類型包括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具有相關專業背景的專家學者、校長和教師組織代表、具有實驗教育經驗的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包括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以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此外,該條也規定第一項審議會的委員任期、續聘、補聘(派)兼及主席的產生適用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的相關規定。另外,第一項審議會也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照本法第八條的規定來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 原住民名詞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行政機關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8 條條文
- 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20 條條文
- 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21 條條文
- 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22 條條文
-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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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