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8條,該法條訴諸地方政府負起責任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以審議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根據本法第8條第2項,審議會的委員組成應該要有不少於一半的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委員,並且要兼顧不同族群的比例,同時每一性別的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根據賴仁森所著的《原民教育基本法之訴訟論》,原住民族教育法第8條主要是針對地方政府在原住民族教育事務中的角色。該條款強調了地方政府在教育事務中的責任和義務,並且要確保委員組成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兼顧性別平等。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地方層面上推動和促進原住民族教育的發展,並確保原住民族的聲音被充分尊重和代表。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直轄市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所在的縣(市),該地方政府應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8條的要求召開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在審議會中,至少一半的委員應該具有原住民身分,並且要兼顧不同族群人數的比例。此外,每一性別的委員數量也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這種組成方式能夠確保原住民族在教育事務中有平等的代表與發聲的機會。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地區學校員額編制,並徵得學區居民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立法理由鑑於原住民居住山地或偏遠地區,得視需要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並為減輕原住民地區學校教師非教學之負擔及因地制宜,以促進正常教學,其員額編制應予寬列。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地方政府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一百零六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概況分析,設籍於直轄市之原住民學生占原住民學生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故須強化直轄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另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亦須強化其縣(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為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將原未具強制性之「得視需要」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其地方政府「應」召開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以確保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傳承與發展。其中「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資料,目前已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共計有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南投縣、屏東縣、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八個直轄市、縣(市),修法後預計有新北市等十五個直轄市、縣(市)應組成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審議會委員組成之規定,考量各地方政府轄區內各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不同,爰增列應兼顧族群比率;復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爰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比例之規定。原第二項後段規定,因該審議會之設置事項可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規定,無須本法授權為之,爰予刪除。
鑑於原住民居住山地或偏遠地區,得視需要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並為減輕原住民地區學校教師非教學之負擔及因地制宜,以促進正常教學,其員額編制應予寬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一百零六學年度原住民族教育概況分析,設籍於直轄市之原住民學生占原住民學生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故須強化直轄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另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亦須強化其縣(市)政府落實推動原住民族教育之責。為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將原未具強制性之「得視需要」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及所轄區域內有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縣(市),其地方政府「應」召開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以確保原住民族歷史、文化傳承與發展。其中「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重點學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資料,目前已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共計有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南投縣、屏東縣、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八個直轄市、縣(市),修法後預計有新北市等十五個直轄市、縣(市)應組成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 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審議會委員組成之規定,考量各地方政府轄區內各原住民族人口比率不同,爰增列應兼顧族群比率;復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爰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比例之規定。原第二項後段規定,因該審議會之設置事項可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規定,無須本法授權為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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