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7條的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該一起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以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的諮詢: 1. 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2. 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3. 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4. 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5. 其他相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政策會的委員組成中,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委員不得少於總委員數的一半,並且應該兼顧族群比率;而每一性別的委員人數也不得少於總委員數的三分之一。 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了協調和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可以定期與地方政府舉行協調會報。這些會議旨在確保教育政策的一致性和協調性,以促進原住民族教育的發展。
本法所稱原住民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之需求,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稱原住民民族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教育。 本法所稱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係指為原住民學生所設之學校或班級。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學校,係指為原住民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以減少適用上之困擾。 二、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係指專為原住民族學生所設之學校或班級,以符合未來環境之所需。 三、原住民地區學校係指山地、平地、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此項目的在擴大照顧平地及都市地區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下列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 一、原住民族教育體系。 二、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 三、原住民族教育發展計畫。 四、原住民族教育相關事務跨部會協商。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事務。 前項政策會委員組成,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協調、溝通原住民族教育政策,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定期辦理協調會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教育包括「民族教育」及「一般教育」,實際上在原住民學生身上,係一完整之教育實施。為有效整合教育措施,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並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等重大政策計畫列入諮詢事項。 三、考量第一項政策會之委員組成應強調原住民代表之參與及兼顧族群比率,輔以跨領域教育參與者共同組成,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所定教師、家長、學者專家之文字,俾使委員組成具多元性;另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之比例規定。原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設置辦法之規定,考量該事項以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爰予刪除。 四、為加強中央與地方對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協調、溝通,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定期辦理協調會報之機制。
一、明定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以減少適用上之困擾。 二、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係指專為原住民族學生所設之學校或班級,以符合未來環境之所需。 三、原住民地區學校係指山地、平地、都市地區原住民族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此項目的在擴大照顧平地及都市地區學校之原住民族學生。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教育包括「民族教育」及「一般教育」,實際上在原住民學生身上,係一完整之教育實施。為有效整合教育措施,彰顯原住民族教育為整體實施之理念,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進行原住民族教育政策規劃之諮詢,並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等重大政策計畫列入諮詢事項。 三、考量第一項政策會之委員組成應強調原住民代表之參與及兼顧族群比率,輔以跨領域教育參與者共同組成,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所定教師、家長、學者專家之文字,俾使委員組成具多元性;另為落實性別主流化之性別平等代表原則,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之比例規定。原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設置辦法之規定,考量該事項以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爰予刪除。 四、為加強中央與地方對原住民族教育政策之協調、溝通,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定期辦理協調會報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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