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14 條規定大學得自訂行政單位於組織規程,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員可契約進用,是大學自治與雙軌人事的法律基石。
Q · 國立大學的職員到底是不是公務員?
看職務:主管走公務員,非主管可契約進用
依大學法第 14 條第 4 項,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但第 5 項規定,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換言之,主管職務及有正式編制的職員走公務員體系,適用考績、退撫、保障;非主管職務(特別是新設研究中心、計畫助理、博士後人員)多走契約進用,依學校自訂薪級。應徵時務必看清楚錄取通知用「任用」還是「聘僱」,這決定退撫、考績、保障機制完全不同。
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有些大學十幾年來行政單位不斷膨脹,新的『中心』、『辦公室』一個接一個冒出來?答案在這條 2005 年的關鍵變革:行政單位從『法律列舉』改成『大學自訂』。2005 年以前,大學能設哪些單位是法律一條條列出來的(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等),不能多也不能少。司法院釋字第 450 號解釋肯認大學自治後,本條改成『大學為達成第一條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等於把組織設計權交還給大學自己。同樣值得注意的是最後兩項:國立大學職員依法走公務員體系,但『非主管職務』可以契約進用,這是現在大學裡大量約聘職員、博士後人員的法律根據,也是公部門人事彈性化的縮影。
大學法第 14 條為大學行政組織與職員任用之核心條文,賦予大學以組織規程自訂行政單位名稱、會議任務、職掌與分工的組織自主權,並建立國立大學雙軌人事體制:主管職務及有編制職員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本條 2005 年依司法院釋字第 450 號修正,是大學自治原則的具體制度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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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職務性質。本條第 4 項規定『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但第 5 項加上『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所以主管職位通常走公務員體系,非主管職位(特別是新增的中心、研究計畫助理)多走契約進用。內行人提示:應徵時務必看清楚錄取通知用的是『任用』還是『聘僱』、薪俸表是公務員俸點還是學校自訂薪級,這決定你的退撫、考績、保障機制完全不同。
依本條第 1 項,只要符合大學法第 1 條的設立目的,行政單位的『名稱、職掌、分工』完全由大學自己在組織規程中訂定。所以你會看到『未來大學辦公室』、『卓越教學中心』、『產學鏈結處』各種名字。內行人提示:要判斷一個新單位是真的有功能還是裝飾品,看組織規程裡寫的職掌是空泛口號還是具體業務,這比看名字準得多。
規範大學行政組織自訂與職員任用的核心條文,是大學自治與雙軌人事體制的法律基石。
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等傳統單位,加上各校自訂的研究中心、辦公室,名稱與職掌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
依本條第 5 項,非主管職務之職員與學校以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不適用公務員任用法,多用於計畫助理、博士後等。
大學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的內部基本法,規範行政單位、會議任務、主管產生方式等核心事項。
提案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修正組織規程,明定新單位名稱職掌,再報教育部備查即可。
看錄取通知用『任用』還是『聘僱』、薪俸表是公務員俸點還是學校自訂薪級,這決定退撫考績保障機制完全不同。
實務上幾乎不可能直接轉換,須另行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取得任用資格,或等待學校開出有編制職缺重新應徵。
依本條第 2 項,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產生方式。
公務員適用考績法、退撫法、保障法;契約進用適用勞基法 + 勞退新制 + 契約約定,退撫考績保障機制完全不同。
主管職務必走公務員體系(除遴聘教研人員兼任外);非主管職務可選契約進用,這是本條第 5 項彈性化的關鍵分界。
| 比較面向 | civil_servant_staff | contract_staff |
|---|---|---|
| 法律依據 | 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大學法第 14 條第 5 項 |
| 退撫制度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
| 考績考核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學校自訂或契約約定 |
| 保障機制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契約明定 + 勞基法基本保障 |
| 適用職位 | 主管職務 + 有編制職員 | 非主管職務(研究中心助理、計畫助理、博士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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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各處得分設組館,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館事務,由各處主管人商請校長任用之。 大學圖書館規模完備者,得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任之。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學校組織規程」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以昭慎重。 三、增第五款以激勵教師認真教學,提昇教學品質,以為聘免調薪的部分標準。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大學於學術自治範圍享有自主組織權。爰將大學應設單位由以往以「組織型式」列明之規範方式,改為在符合本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 三、合併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將各種行政單位與委員會一併於本條規範。 四、大學自行設置之行政單位,其名稱、任務、執掌、分工等等,概由大學依照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向自行於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至於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交由大學於其組織規程定之,保持用人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設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之規定。 六、為提升國立大學行政效率、增進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五項,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其權利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之規定。
大學各處得分設組館,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館事務,由各處主管人商請校長任用之。 大學圖書館規模完備者,得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任之。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學校組織規程」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以昭慎重。 三、增第五款以激勵教師認真教學,提昇教學品質,以為聘免調薪的部分標準。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為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大學於學術自治範圍享有自主組織權。爰將大學應設單位由以往以「組織型式」列明之規範方式,改為在符合本法之目的範圍內,以「功能型式」列立,授權各大學得依照其本身之規模自行規劃、設計其行政單位或委員會之型式。 三、合併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將各種行政單位與委員會一併於本條規範。 四、大學自行設置之行政單位,其名稱、任務、執掌、分工等等,概由大學依照其規模與校務發展方向自行於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至於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亦交由大學於其組織規程定之,保持用人之彈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設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之規定。 六、為提升國立大學行政效率、增進用人彈性,爰增訂第五項,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其權利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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