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13 條:院長須教授擔任,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須副教授以上,皆採任期制,外籍教師亦可任。
Q · 大學系主任、院長要什麼資格才能當?
院長須教授,系主任副教授以上即可,外籍也能任。
依大學法第 13 條,院長須就教授中選出,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須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皆採任期制,由校長聘請兼任。藝術類、技術類系所主管得由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2005 年修法後外籍教師也可擔任學術主管。任期、續聘、解聘程序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
大學裡的院長、系主任、所長是怎麼選出來的?為什麼有些人三十幾歲就當系主任,但院長都是資深的老教授?為什麼有些學系主管會是外國人?答案都在這條。本條把學術主管設置與資格門檻一次釘死:院長必須從『教授』中選出,但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放寬到『副教授以上』就行(2005 年才從教授降為副教授)。藝術類、技術類更彈性,副教授級的『專業技術人員』(不一定是學術教師)也能當主管。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五項:外籍教師也能擔任學術主管,這是大學國際化、攬才的具體法源。每個位置的入場券長什麼樣,這條都寫得清清楚楚。
大學法第 13 條規範大學學術主管(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的職級門檻、產生程序與任期制度,是大學內部學術行政權力分配的法律基礎,反映大學自治與學術權威分層的雙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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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學法第 13 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院長須就教授中選出,副教授不能擔任院長。這是因為院長要整合多個系所的學術代表性,資歷要求較高。系主任只管單一系所,副教授就可以勝任。要看一所大學的學術層級結構,看院長和系主任的學術產出落差就清楚了,這個落差是制度設計出來的,不是個人問題。
本條第五項明確允許外籍教師兼任學術主管,實務上很多研究型大學的工學院、商學院都有外籍系主任。語言上中文行政文件需要協助,但學術領導力才是關鍵。如果你的校系強調國際化,本條第五項是檢驗指標之一,看校方有沒有真的在運用這個法源。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即可擔任,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選任程序,校長聘請兼任,採任期制。資歷不是條件,職級才是法定門檻。
院長須教授(資深),系主任副教授以上即可(中生代)。差一個職級,反映學術權威分層的制度設計。
藝術類技術類的系所,可由副教授級以上的業界資深專家(非典型學術師資)擔任主管,肯認業界專業在這些領域的學術價值。
管理跨系所合作的學位學程(如永續發展學位學程)的主管,資格與系主任相同(副教授以上)。是 2005 年後新增的彈性學程組織。
依各校組織規程的程序選任(多為系教評會推薦或全系教師投票),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
資格條件與本國教師相同(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依組織規程程序選任,本條第五項明文許可。實務上需克服中文行政文件問題,學校多會提供秘書協助。
依組織規程處理續聘或重新選任。多數學校一任 3 年可連任一次,共 6 年。期滿須開始新一輪程序,由教評會或選舉產生新人選。
上學校官網『校務資訊公開』或『校內法規』專區下載,或向秘書室、教務處索取。組織規程是大學自治核心文件,學校應主動公開。
院長管整個學院多個系所須教授;系主任管單一系副教授以上;學位學程主任管跨系所學位學程副教授以上。職級與管轄範圍不同。
本條規範學術主管(院系所學程),第 14 條規範行政單位主管(如教務長、學務長)。學術主管須教師職級,行政主管門檻較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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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秉承校長分別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任之,均應由教授兼任。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系主任會商院長提請校長聘任之。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將原第二十二條酌作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校務會議之成員。 三、「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 四、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增列學術及行政主管,刪除其他人員,以釋疑義。另設學生代表,以尊重學生之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 五、增列「研究人員」代表亦得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使出席人員能普遍具有代表性。 六、明定教師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以確保教師參與校務之人數比例,並維持教授、副教授級人數所占比例。 七、為期校務會議能充分發揮功能,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之事項。並將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以利執行。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增設學位學程之規定,增設學位學程主任之學術主管。 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原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四、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等學術單位,得設置副學術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之規定。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七、為延攬海外人才及推動大學國際化,放寬外國人亦得擔任大學之學術主管,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秉承校長分別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任之,均應由教授兼任。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系主任會商院長提請校長聘任之。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一、本條係將原第二十二條酌作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九條規定,增列「副校長」為校務會議之成員。 三、「教授代表」修正為「教師代表」,使其他等級之教師亦有參加校務會議之機會。 四、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增列學術及行政主管,刪除其他人員,以釋疑義。另設學生代表,以尊重學生之參與權,並藉參加校務會議,培養學生民主能力與素養。 五、增列「研究人員」代表亦得為校務會議之成員,使出席人員能普遍具有代表性。 六、明定教師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以確保教師參與校務之人數比例,並維持教授、副教授級人數所占比例。 七、為期校務會議能充分發揮功能,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之事項。並將各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以利執行。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增設學位學程之規定,增設學位學程主任之學術主管。 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仍維持原依各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選聘,惟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資格由現行具教授資格者,放寬為具副教授資格者,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二款。 四、因應藝術類、技術類系、所與學程之需求,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類系所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但書規定。 五、為因應大學校務之繁重、多元化,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等學術單位,得設置副學術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之規定。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七、為延攬海外人才及推動大學國際化,放寬外國人亦得擔任大學之學術主管,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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