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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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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執行任務,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外,對於以前曾服務之單位或執行之業務,於三年內進行稽核作業者,亦應自行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為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時的自我迴避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稽核人員在進行稽核作業時,如果涉及到他/她過去曾服務過的單位或執行過的業務,且在過去三年內進行稽核作業,則該稽核人員應自行迴避。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確保稽核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稽核人員可能因為過去的服務經驗或與特定單位的關係,導致對相關事務存在利益衝突或偏見。因此,當稽核人員發現自己因為過去的職務或業務關係而可能產生利益衝突或偏見時,應自行迴避,確保稽核作業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例如,如果一名稽核人員在過去三年曾擔任某大學的財務主管,現在被指派去稽核該大學的校務基金使用情況,根據這一規定,該稽核人員應自行迴避,避免因為過去的職務關係而對稽核結果產生影響。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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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19 條規定:「稽核人員執行任務,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外,對於以前曾服務之單位或執行之業務,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