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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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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
非
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
核
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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