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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2.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3.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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