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26 條規定學士修業 4 年(最長 8 年含實習)、碩士 1-4 年、博士 2-7 年,身障生與育兒學生可申請延長。
Q · 大學修業期限到底是幾年?可以延幾年?
學士 4 年原則最長 8 年,碩士 4 年,博士 7 年
依大學法第 26 條,學士學位修業期限以 4 年為原則,得依系所性質延長 1 至 2 年,並得另增實習 0.5 至 2 年(最長 8 年);碩士為 1 至 4 年;博士為 2 至 7 年。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得再延長 4 年,且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的規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 3 歲以下子女(不分性別),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
大學唸幾年?大部分人脫口而出「四年啊」。這條的真正內容跟「四年」差很遠。它告訴你的其實是:你的時間有彈性,前提是你知道怎麼用。學士可以延到 6 年,實習科系最多延到 8 年。碩士最少 1 年(沒錯,有人一年就拿到),博士最少 2 年。最值得注意的是後面兩項:身障學生額外可以延 4 年,而且不適用因學業成績被退學的規定;懷孕、分娩、撫育 3 歲以下子女的學生(不分男女),可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這不是學校的恩惠,是法律明文的權利。但學校不會主動提醒你,教授也不會主動講,你不問就沒有,你不爭取就過期。
大學法第 26 條為高等教育學生修業期限的核心規範,定義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學位的修業上下限,並為身心障礙學生與懷孕分娩撫育子女學生建立法定延長修業權,將形式平等的「四年畢業」轉化為實質平等的彈性學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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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在學籍時鐘。休學是按下暫停鍵,這段時間不計入修業年限,但要重新辦理復學手續,可能要重繳保留學籍相關費用。延長修業期限是直接把畢業期限往後推,學籍照樣維持、論文指導關係不中斷、健保學生身分通常也維持。對研究生來說,後者通常比較有利。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些學校把第四項解讀為最多延長 2 年,但本條沒有寫上限,所以可以爭取。
原則上會被學校通知強制退學,因為超過第一項規定的最長修業期限。但有幾條救濟管道:申請延後計算修業年限(如懷孕、撫育子女、重大傷病期間)、依本條第三項主張身心障礙延長、申請休學保留學籍重新規劃。內行人提示:超過修業期限的退學會留在學歷紀錄上,未來重新申請博班會被注意到。如果你已經第七年第二學期,先去找學系老師討論退學前的補救方案,比硬撐被退更體面。
可以。第四項寫的是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撫育不限於母親,男學生實際撫育也適用。實務上有些學校承辦人不熟這條,會直接說這是給女生的。你可以拿出本條第四項加上 98 年修法理由明確寫育有 3 歲以下子女之男女學生亦同,對方就無話可說。內行人提示:申請時附戶籍謄本證明子女年齡和你實際撫育的證明,例如申請育嬰留停的紀錄、托嬰契約等,會更順利。
法律對學生完成學業設定的最低與最高年限,學士 4 年原則最長 8 年,碩士 1-4 年,博士 2-7 年。
在法定上限內,把畢業期限往後推,學籍時鐘繼續計時但終點延後,不需走休學復學程序。
依系所性質需要實習的學程,學士在 4-6 年基本年限外另加 0.5-2 年實習期,學士最長可到 8 年。
學生實際照顧 3 歲以下子女即可申請,不限親生父母,不分性別,男學生帶小孩也適用。
向教務處遞書面申請,附證明文件(醫療診斷/身障手冊/戶籍謄本),學期初送件進入教務會議審議。
身障附身障手冊;懷孕分娩附醫療診斷;撫育子女附戶籍謄本加實際撫育證明;一般延長附指導教授意見書。
原則上要繳,但僅修學分者可申請以學分計費,各校學則規定不同,向註冊組確認。
依大學法第 33 條提學生申訴,申訴不成依訴願法提訴願,必要時提行政訴訟。
延長修業期限學籍時鐘繼續但畢業期限後推;休學學籍時鐘暫停但要復學程序,研究生通常前者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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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研究計畫、教學設備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系務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而不強調修讀學位,以配合推廣教育之類別繁多,且修讀時間長短不一之特性。至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曾經入學考試合格者,自宜授予學位,用資鼓勵。 三、原第三十三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學生修業年限,除依原條文規定外,同時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其列入本法中。 三、學位修業期間之延長或縮短,包括在職進修研究生之修業期間、原條文第二項成績優異學生之提前畢業、未修滿學分之延長修業期間等,明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備查,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以精簡條文。 四、原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有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與學分之計算、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等,宜將其位階提升至法律,爰增訂第三項。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女性學生就學權益及性別平等待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懷孕或分娩之學生得申請提出延長修業年限,育有三歲以下子女之男女學生亦同。至其延長期限,由大學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研究計畫、教學設備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系務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而不強調修讀學位,以配合推廣教育之類別繁多,且修讀時間長短不一之特性。至於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曾經入學考試合格者,自宜授予學位,用資鼓勵。 三、原第三十三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關學生修業年限,除依原條文規定外,同時參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其列入本法中。 三、學位修業期間之延長或縮短,包括在職進修研究生之修業期間、原條文第二項成績優異學生之提前畢業、未修滿學分之延長修業期間等,明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備查,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以精簡條文。 四、原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有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與學分之計算、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等,宜將其位階提升至法律,爰增訂第三項。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女性學生就學權益及性別平等待遇,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懷孕或分娩之學生得申請提出延長修業年限,育有三歲以下子女之男女學生亦同。至其延長期限,由大學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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