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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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應依照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合併規劃中小學校的師資類科。這些學校在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實施教師資格考試的方式與內容,以及教育實習的修習方面,都需要經過師資培育審議會的審議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內容,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增進師資培育的多元化管道,使得充滿師資潛力的人才能夠在不同的教育階段和類別中擔任教職工作。例如,根據師資培育法第4條的規定,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給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這條規定給予了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通過教師資格初檢的人們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的機會,並要求他們在教育實習一年且成績合格之後,通過教師資格複檢才能獲得合格教師資格。另外,根據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及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的規定,符合資格的人員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登記,以取得教師資格。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師資培育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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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