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1.18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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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合稱教育學程。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 前二項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得自行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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