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第 15 條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僱)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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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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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