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了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的條件。根據法條的解釋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建教合作機構應該具備的條件,包括: - 經依法設立或登記:建教合作機構必須依法設立或登記。 - 具有相關職業科別的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的設備:建教合作機構必須具備可以提供相關職業訓練的能力,並且擁有足夠的指導人力和健全的設備。 - 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的訓練場所必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規定。 - 無不得參與建教合作的情事:建教合作機構不能有被規定為不得參與建教合作的情事。 - 最近兩年無違反勞動法規:建教合作機構在最近兩年內不能有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 - 最近兩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建教合作機構在最近兩年內終止勞動契約的人數不能超過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十。 - 非從事派遣業務的事業單位:建教合作機構不能從事派遣業務。 2. 第二項規定了前項中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需的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一起定。 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建教合作機構的合法性和質量,並保護建教合作的學生權益。根據上述法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並提供良好的職業訓練環境,以確保學生的權益和安全。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設立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之門檻,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檢具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資料。 (二)有關建教合作機構是否符合第二款所定之條件,學校應要求建教合作機構依其類科,檢具「一般設施評估表」之相關檢核資料以因應評估之需求;其相關資料包括公司組織編制圖、平面圖、建教合作長程計畫及目標、職場教育訓練計畫、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照片、休閒設施照片、建教生空班時間安排規劃、建教合作機構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消防安全宣導紀錄、安全教育宣導計畫、生活及技能輔導員基本資料及技術生技能訓練計畫等。 (三)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安全,爰於第三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所提供之訓練場所必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為避免不良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爰於第四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為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爰於第五款定明最近二年有違反勞動法規者,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六)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為降低人事成本,不當以建教生取代正式人力,爰於第六款、第七款定明,最近二年終止勞動契約人數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及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涉及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法規,第七款規定又涉及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之認定事宜,為利執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為設立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之門檻,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檢具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資料。 (二)有關建教合作機構是否符合第二款所定之條件,學校應要求建教合作機構依其類科,檢具「一般設施評估表」之相關檢核資料以因應評估之需求;其相關資料包括公司組織編制圖、平面圖、建教合作長程計畫及目標、職場教育訓練計畫、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照片、休閒設施照片、建教生空班時間安排規劃、建教合作機構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消防安全宣導紀錄、安全教育宣導計畫、生活及技能輔導員基本資料及技術生技能訓練計畫等。 (三)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安全,爰於第三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所提供之訓練場所必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為避免不良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爰於第四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為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爰於第五款定明最近二年有違反勞動法規者,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六)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為降低人事成本,不當以建教生取代正式人力,爰於第六款、第七款定明,最近二年終止勞動契約人數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及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涉及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法規,第七款規定又涉及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之認定事宜,為利執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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