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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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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2. 2.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請停辦: 一、未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司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公司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未招收該有限合夥、醫院、商業或其他經簽訂契約之事業單位員工子女、孫子女。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招收對象未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五、前四款以外無法繼續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情事。
  3. 3.前二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其申請延長者,合計不得逾二年。
  4. 4.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5. 5.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6. 6.第三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幼儿园或其分班如果想自行停办,必须在停办日的两个月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注明停办理由、停办期限以及对在园幼儿和员工的安置方式,并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同时还需进行对外公告(第一款)。幼儿园或其分班如果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应自行停办:未提供幼儿教育及照顾服务;公司附设私立幼儿园未招收该公司或其他经签订契约的事业单位员工子女、孙子女;有限合伙、医院或商业附设私立幼儿园未招收该有限合伙、医院、商业或其他经签订契约的事业单位员工子女、孙子女;职工福利委员会附设私立幼儿园未招收符合职工福利金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的招收对象;除前述情况外无法继续提供幼儿教育及照顾服务(第二款)。停办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必要时可以申请缩短或延长,但申请延长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三款)。如果未按前三条规定办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依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第四款)。在停办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幼儿园或其分班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恢复办学计划及相关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恢复办学(第五款)。如果停办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延长或恢复办学申请,或者申请恢复办学未经批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废止其设立许可(第六款)。 参考资料: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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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