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 前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
- 第一項鄉(鎮、市)立幼兒園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或公立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申請設立附設幼兒園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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