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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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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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10條》,針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的年齡需在六十五歲以下。這意味著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的人不符合擔任幼童專用車駕駛人的資格要求。例如,如果一位駕駛人已經年滿六十五歲,則不符合成為幼童專用車駕駛人的條件,因此不得擔任幼童專用車的駕駛人。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幼童專用車的人,必須持有有效的職業駕駛執照。這意味著只有擁有職業駕駛執照的人才能成為幼童專用車的駕駛人。例如,如果一位駕駛人只持有一般的私家車駕駛執照,則不符合成為幼童專用車駕駛人的要求,因為專用車需要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駕駛幼童專用車的人,在最近的兩年內,不得有違規記點或肇事紀錄。然而,如果肇事原因不能歸責於駕駛人,則不算在此限制之內。例如,如果一位駕駛人在最近兩年內有肇事紀錄,但是事實上肇事不是由駕駛人所導致,那麼這個肇事紀錄不會影響駕駛人擔任幼童專用車的資格。 以上是對於《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10條》的逐條釋義。
-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 非名詞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3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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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