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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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出租或出借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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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可以出租或出借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當直轄市、縣(市)政府的主管機關提供這些資源給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時,應該給予相應的獎勵。 參考資料: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F0360329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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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