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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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 3.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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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5條,針對偏遠地區學校的教師聘任方式有四種:聯合甄選、介聘、接受公費生分發、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的甄選。其中,第三款跟第四款的情況下,希望從偏遠地區學校介聘到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的教師,需要實際服務六年以上才能提出介聘申請。但有一些情況下,不需要遵守這個限制,包括偏遠地區學校屬於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的情況,其介聘限制按照該法規辦理;已於本條例施行前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的情況;已取得公費生身份並根據公費生行政契約進行服務年限的情況。 根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5條第2項,要計算教師實際服務六年的年資,是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後所計算的實際年資。然而,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最多可計算兩年。 參考資料: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70089)
立法沿革 1 版
(1061121 制定)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及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限制,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資格,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一項第四款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包括單獨及聯合甄選方式。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介聘服務之年限,比照前揭規定,訂為六年,使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服務年限之限制一致。 (三)本條係補充而非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如透過一般教師介聘方式介聘至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受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第二項之實際服務期間計算。
- 非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行政契約名詞
- 離島建設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及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限制,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資格,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一項第四款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包括單獨及聯合甄選方式。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介聘服務之年限,比照前揭規定,訂為六年,使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服務年限之限制一致。 (三)本條係補充而非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如透過一般教師介聘方式介聘至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受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第二項之實際服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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