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實踐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實踐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較利於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保留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事項;辦理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一、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提升教學品質。 二、結合當地特色及資源,豐富課程內容。 三、提供戶外教育,增進學生見聞。 四、提供自主多元學習資源,增進學生自信。 五、依據學生個別差異實施教學,確保學生學習成效。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