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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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二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規定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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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 22 條」,其包含兩項規定。首先,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的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可以在尚有餘額的情況下,招收二歲幼兒,並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有關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配置的限制。相關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第二項規定是關於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的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以及其他人員的相關規定,遵循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以及前一項規定的規定。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例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和「國民教育法」,可以更深入地理解這些規定和相關的實例。然而,由於缺乏進一步的上下文和詳細資訊,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1061121 制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二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規定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另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學校附設,無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 主管機關名詞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法規
-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18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第 21 條條文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另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學校附設,無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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