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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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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8條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的人可以進行部分時間的職業進修教育,直到18歲為止。該條規定沒有具體指明這種進修教育的具體內容和方式,而是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來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根據參考資料中所引用的裁判書或判決書的內容,沒有提到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8條有關的具體範例或相關法律解釋。因此,無法提供與此法條相關的具體例子或解釋。

立法沿革 4

(0330920 制定)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各種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考驗,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0650629 全文修正)

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殊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0710525 修正)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條修正,將「高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   二、近來「特殊教育」一語已形成專用名詞,用以包括身體殘障、智能不足及資賦優異等類學生之教育,為免混淆,爰將「特殊補習」修正為「特別補習」其含義不變,可包括監獄補習、少年輔育院補習或其他依特別方式實施之補習教育。

(0880601 全文修正)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行政機關名詞
(0330920 制定)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各種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考驗,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0650629 全文修正)

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殊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0710525 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將「高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   二、近來「特殊教育」一語已形成專用名詞,用以包括身體殘障、智能不足及資賦優異等類學生之教育,為免混淆,爰將「特殊補習」修正為「特別補習」其含義不變,可包括監獄補習、少年輔育院補習或其他依特別方式實施之補習教育。

(088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進修補習」教育之「補習」兩字刪除,予以更積極之意義。   三、配合一般體例,「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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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8 條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