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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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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公司或商號經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演藝社團或財團非經檢附設立登記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不得經營或辦理演出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 9 條的規定,演藝公司或商號若要經營或辦理演出業務,必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核准設立登記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這意味著演藝公司或商號必須通過相應的登記程序,並提供相關的登記證明文件,以確保其合法經營演出業務。 根據最新資料,演藝公司或商號經營演出業務的範例是在台灣台北市的演藝公司,如果它想要在當地進行演出活動,就必須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演出許可申請,並檢附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核准設立登記證明。只有獲得相應的許可,演藝公司才能合法地進行演出業務。

  • 名詞
  • 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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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 9 條規定:「演藝公司或商號非經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演藝社團或財團非經檢附核准設立登記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