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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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措施。
- 2.前項輔導,應特別關注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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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了特殊教育法中的一些重要術語和定義。 根據第1項的規定,專責單位是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立的具有專責人員和預算的單位,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這些單位有專門的人員和資金,專注於特殊教育工作,以確保該領域的有效運作。 根據第3項的規定,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的是修畢由大學開設的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的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這條規定表明,要滿足修習特殊教育學分的要求,學生可以通過修讀大學的相關課程或參加特殊教育專業的研習活動。這樣可以確保他們在特殊教育領域獲得足夠的知識和技能。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學生在大學修讀了特殊教育課程,並成功地修畢了三學分的相關課程,他就滿足了修習特殊教育學分的要求。另外,如果一位教師參加了由主管機關組織的特殊教育專業研習活動,並參與了超過54小時的學習,他也可以滿足修習特殊教育學分的要求。 這些規定確保了特殊教育領域的專業性和質量,同時也提供了學習特殊教育的選項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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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