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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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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款
所稱
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本法
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
性騷擾
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
之關
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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