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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1.15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全文 18 條;除第 7、8、10 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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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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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構)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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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本法第十六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學生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二)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性評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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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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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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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及提供相關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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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
  2.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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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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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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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為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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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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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1.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