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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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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
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
主管機關
依本法
第十一條
規定進行督導考
核
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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