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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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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到職時,應附最近六個月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到職後,每六個月應至前開醫院健康檢查,但最近六個月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2. 2.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二、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六十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二)六十歲以上至六十五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合格基準。
  3. 3.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者,除依前二項規定健康檢查外,於到職時及到職後每六個月須檢附汽車駕駛人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併第一項檢查報告辦理。
  4. 4.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或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之駕駛未能如期檢附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 三、逾六十五歲至年滿六十八歲之駕駛未能如期檢附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者,已補繳相關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學生交通車的駕駛人應按照健康檢查的要求辦理健康檢查,並將檢查報告留存在相關機構以備查考。具體要求如下: 1. 駕駛人在到職時應附上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進行的健康檢查報告。之後,每年都應在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但當年已進行到職健康檢查的人可以免除該年的檢查。 2. 健康檢查的合格基準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如果各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有更嚴格的規定,則按照其規定進行: - 第一類學生交通車的駕駛人:不分年齡,均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和第64條之一第1項的合格基準。 - 第二類學生交通車的駕駛人: - 未滿60歲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的合格基準。 - 60歲以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一第1項的合格基準。 3. 如果駕駛人的健康檢查不合格,或者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和學生安全的疾病,學校、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機構應該讓其暫停駕駛工作,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繼續駕駛: -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需再次進行健康檢查且合格。 - 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和學生安全的疾病者,必須取得醫療機構的診斷書證明痊癒。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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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