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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為之。
  2. 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3.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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