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1.05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
-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第三章 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
-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二款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 前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第一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四章 設備及管理
- 補習班應依其辦理類科,購置相關設備;其規格及數量,應符合課程及教學需要。
- 技藝類科補習班所設實作或訓練之設備及場所,應注意安全措施;其相關規定及應備文件、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數、開課日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核准立案之機關與文號,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五章 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象均成年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 外國人受僱於補習班,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 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於自治法規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
-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其受停止招生處分,學生提出退費要求者,亦同。
-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於自治法規訂定相關規範及賠償性規定。
第七章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
-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
-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
-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 補習班學生修業完成,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該項技藝或文理課程學習之證明。
-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最低投保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章 檢查、輔導、評鑑及獎勵
-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 前項檢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定期對補習班辦理評鑑,作為輔導及獎勵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九章 附則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
- 補習班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者,其設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本準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收據等相關文件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全文共 4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1.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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