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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2.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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