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