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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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12 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社區大學的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其中包括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根據最新的相關參考資料,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的自治法規應該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並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後公布生效。這些自治法規的訂定可以涉及到社區大學的各種方面,包括設立的條件和程序、委託的期限和續約資格、校務運作和組織架構、師資和培訓、課程的設置和內容、招生制度、收費和退費問題、補助和獎勵措施、學習證明和證書的發給、評鑑機制、終止委託的程序、審議會的設置等等。 例如,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12 條所提到的其中一個自治法規的內容可能是關於社區大學的師資和培訓的要求。這個自治法規可以規定社區大學的師資應該具備哪些資格和能力,以及需要參加什麼樣的培訓課程。該自治法規也可以規定相關的證書或證明文件如何發給,以及評鑑機制如何進行。 另一個例子是,自治法規也可以規定關於社區大學的財務狀況和辦學成效的認定基準。這可以包括如何評估社區大學的財務狀況,例如評估其營收和支出情況、資金使用的透明度等等。同時,也可以訂定辦學成效的評估標準,例如學員的學習成果、就業率等等。 總結來說,根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12 條的規定,自治法規的範圍非常廣泛,涵蓋了社區大學的各個方面。詳細的內容和規定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需求來訂定,並經相關立法機關的審議通過後生效。
立法沿革 1 版
(1070518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立法理由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社區大學重要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利社區大學穩健發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第 6 條條文
參考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就社區大學重要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利社區大學穩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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