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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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關於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第 4 條,我們可以使用以下參考資料進行逐條釋義: 根據社區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區大學應本於自主原則辦學,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定。這表示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的準則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法律要求制定相關的自治法規。這些自治法規應包括師資的資格要求、課程的內容、學分的採計標準以及可能的其他相關條件。 舉例來說,台北市政府根據社區大學法的要求,制定了《台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法規定》。在這個自治法規定中,可能有關於社區大學師資的學歷及專業背景要求、課程的設計及內容要求、學分的採計方法以及其他相關的規定。根據這些自治法規定,台北市社區大學可以依據相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以證明學員已經完成了社區大學的學習要求。 根據法規的精神,社區大學應該根據自治法規定的要求,確保學員的學習質量和水平達到標準,並還應依據自治法規定的規定,確定相關的師資、課程內容和學分採計方法。這樣可以保障社區大學的辦學質量,並確保學習證明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請注意,以上的解釋僅供參考,具體的法律規定和自治法規則請參考相關法律法規或主管機關制定的自治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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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