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13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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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 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 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員終身學習,得公開頒給學習證書並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
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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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