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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13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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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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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2. 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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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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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2.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3.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4.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5.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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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2. 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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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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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員終身學習,得公開頒給學習證書並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