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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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7條共有2項規定,以下逐項進行釋義: 1. 對管制決定不服者,得依據第三條第一項訂定之作業規定,於收受管制決定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提起申訴。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對於運動禁藥管制決定感到不滿意,相關人士可以根據第三條第一項制定的作業規定,在接到禁藥管制決定通知的翌日起算的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提出申訴。 2. 前項對管制決定之申訴,於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對於運動禁藥管制決定的申訴,如果在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中有其他規定,則按照該規範進行申訴。 這些釋義的參考資料是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本身,包括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和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根據這些資料,可以理解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7條對於對運動禁藥管制決定不服的申訴程序和相關規定。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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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