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解釋: 1. 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學校應保留其底缺。這意味著在停聘期間,學校不能將這個底缺聘用給其他人,而必須預留給原本的專任運動教練。 2. 如果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進行停聘,在停聘期間屆滿後,專任運動教練有權復聘,並且應在停聘期間屆滿的次日向學校報到重回聘任。 3. 如果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專任運動教練進行停聘,當停聘事由消滅後,專任運動教練有權申請復聘。 4. 根據前述規定,申請復聘的專任運動教練,必須經過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並經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審議通過,方可恢復聘任。 5. 如果根據法定程序對專任運動教練進行停聘,而該教練未在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報到復聘,或未在停聘事由消滅後的三個月內申請復聘,則學校有責任催促該教練。如果該教練在接到催促通知之後的三十天內仍未報到復聘,除非有不可歸責於該教練的原因,否則視為辭職。 資料來源: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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