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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任運動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2. 第十七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專任運動教練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3. 第十九條規定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4.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5. 經依法停聘之專任運動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專任運動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專任運動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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