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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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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條,該條所指的主管機關包括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根據這些條文,中央政府的教育部負責運動產業發展的規劃和協調,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則負責在各自轄區內執行相關事務。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運動產業發展計劃需要在某個直轄市進行,則該直轄市政府將成為主管機關,負責協調和推動該計劃的執行。參考資料: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立法沿革 2

(1000613 制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因應未來行政院組織調整,爰將本條例主管機關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1061107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二、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1000613 制定)

因應未來行政院組織調整,爰將本條例主管機關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1061107 修正)

一、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二、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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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