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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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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數位技術或資訊科技等運動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2. 2.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的內容,主管機關可以採取適當的輔導或獎助措施來推展運動產業的發展。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進行產學合作和創業育成、培植專業人才、建立媒合平台和蒐集市場資訊、利用資訊科技提升服務品質、提供貸款利息補貼和信用保證、提升重大國際賽事的觀賞人口、促進民眾參與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進行運動場館設施的整建與營運、推展運動產業的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和授權等產業活動,以及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的事項。 至於前項輔導或獎助的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予以定制。

立法沿革 3

(1000613 制定)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宜採取適當輔導及獎助措施,爰於第一項分別自運動產業供給面、消費需求面及國家經濟背景環境面等面向,明定主管機關應輔導或獎勵之事項。   二、有關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宜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修正整併為十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1140708 修正)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數位技術或資訊科技等運動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運動科技(Sport Technology),所謂運動科技係指以運動為本體,藉由將IoT、DataTech、雲端、AI、5G等數位技術結合運動器材、感測裝置等,為運動創造新的價值、提升運動體驗。簡言之,運動科技是利用先進技術結合器材、裝置和軟體等,協助職業/業餘/一般運動者達到更好的運動表現,或讓賽事觀賞者藉數位技術獲得更佳的觀賽體驗者,均屬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以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1000613 制定)

一、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宜採取適當輔導及獎助措施,爰於第一項分別自運動產業供給面、消費需求面及國家經濟背景環境面等面向,明定主管機關應輔導或獎勵之事項。   二、有關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宜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107 修正)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修正整併為十三款。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1140708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運動科技(Sport Technology),所謂運動科技係指以運動為本體,藉由將IoT、DataTech、雲端、AI、5G等數位技術結合運動器材、感測裝置等,為運動創造新的價值、提升運動體驗。簡言之,運動科技是利用先進技術結合器材、裝置和軟體等,協助職業/業餘/一般運動者達到更好的運動表現,或讓賽事觀賞者藉數位技術獲得更佳的觀賽體驗者,均屬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以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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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