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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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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
撤銷
或
廢止
之事由、
追繳
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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