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9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9條第1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於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的工作,補助他們薪資支出的百分之三十以內的金額。這項補助僅限於每個選手累計五年。 例如,在一個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中,他們雇用了一位績優運動選手參與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的工作。該選手的薪資支出為100萬元,那麼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專案編列經費補助其薪資的百分之三十,即30萬元。這個補助金額在該選手的累計補助期間內不得超過五年。 2.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9條第2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制定關於運動事業、營利事業以及績優運動選手的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事由、追繳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 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明確指出哪些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以及什麼樣的績優運動選手可以符合補助的對象和範圍,並且制定具體的認定基準。同時,也需要制定相關的補助程序和額度,以及其他應該遵守的事項,例如撤銷或廢止補助的事由以及適用的限制和追繳規定。這些制度和要求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和制定。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開拓績優運動選手就業市場,並協助輔導績優運動選手在職場中發揮專長,覓得適才適所之合宜工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全心全力投入運動事業促進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爰明定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二、有關第一項之補助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條修正。
一、為開拓績優運動選手就業市場,並協助輔導績優運動選手在職場中發揮專長,覓得適才適所之合宜工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全心全力投入運動事業促進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爰明定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二、有關第一項之補助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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