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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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此法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各級學校聘用教師時,應以其審查合格的等級或檢定的類科為準。這意味著學校在聘用教師時,應該根據教師的審查結果或特定領域的檢定結果來決定是否予以聘用。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師希望在某所學校擔任數學老師,該學校可以要求他通過數學相關的審查或檢定考試,以確保他具備足夠的數學知識和能力。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初任教師應具備合格教師證明,除非法令另有規定。這意味著初次進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擔任教師的人應該持有合格教師的證書,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例如,在某所高中擔任教師的人應該在就職前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以表明他們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教學能力。 3. 專科以上學校的初任教師應該在到職後的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非是因為無法歸責於教師的原因,否則如果逾期不提交審查申請,他們的聘期滿後就無法再繼續聘用。如果審查未通過,應立即撤銷他們的聘任。 舉例來說,一位新加入某所大學的教師在就職後的三個月內應該提交他們的資格審查申請。如果他們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提交申請,那麼在聘期屆滿後,學校將不再聘用他們。如果審查未通過,學校應立即撤銷他們的聘任。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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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