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教師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準據。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11條,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共同商訂實習教師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並且制定簽訂實習契約的相關準則。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在師資培育過程中,實習教師通常需要前往教育實習機構進行實習,這是師資培育的一部分。在這個過程中,師資培育機構和教育實習機構需要共同討論和商訂實習教師的權利和義務,並將這些內容確定在實習契約中。 這意味著教育實習契約的準則和內容可能因地區和師資培育機構而異,並且需要師資培育機構和教育實習機構一起商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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