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 二、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2條的定義: 一、教育實習機構是指供教育實習使用的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 二、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是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設置的機構,用於教師的進修。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是指修畢根據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教育課程。 例如,一個攻讀教育學位的大學生修畢了所有必修的師範學科以及相關的教育專業科目,在進修過程中他或她在幼稚園進行了教育實習,這個大學生就符合了「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定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