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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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深度解讀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了教職員在符合某些特定情形下,未達到退休資格時可以被私立學校資遣。這些特定情形包括: 1. 因為學校內部的調整、減班、停辦或解散等原因,現職教職員已經沒有工作可以擔任,且也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排給他們。 2. 因為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工作,且已經通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獲得合格以上的醫院證明。 3. 現職教職員的工作質量未達到教學基準,經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議認定為實。 4. 受監護宣告(又稱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且目前尚未撤銷。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私立學校教師因為學校進行調整而已經沒有工作可擔任,校方可以根據這條法條程序將該教師資遣出去。 參考資料: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法令名詞
- 資遣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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