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了教職員在符合某些特定情形下,未達到退休資格時可以被私立學校資遣。這些特定情形包括: 1. 因為學校內部的調整、減班、停辦或解散等原因,現職教職員已經沒有工作可以擔任,且也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排給他們。 2. 因為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工作,且已經通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獲得合格以上的醫院證明。 3. 現職教職員的工作質量未達到教學基準,經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議認定為實。 4. 受監護宣告(又稱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且目前尚未撤銷。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私立學校教師因為學校進行調整而已經沒有工作可擔任,校方可以根據這條法條程序將該教師資遣出去。 參考資料: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一、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按其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一定期間,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時辛勞之制度,爰依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教師法」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明定得予資遣之情形。 二、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規定,業將原「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復依其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惟基於學校人員之專業性及職務特殊性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屬不宜,爰於第四款明定。
一、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按其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一定期間,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時辛勞之制度,爰依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教師法」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明定得予資遣之情形。 二、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第十四條規定,業將原「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復依其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惟基於學校人員之專業性及職務特殊性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屬不宜,爰於第四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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