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1 條規定如下: 1.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根據此條例,當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的人員亡故時,如果年金保險的契約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的規定,則保險業在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的總額後,若仍未達到該年金保險的保證金額,則應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將剩餘金額發給該遺族領受。 範例:假設某位教職員在退休後選擇擇領定期給付,然而該人員在領取了數年的定期給付後過世,且年金保險契約中並未規定遺族可以繼續領取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在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的總額後,將剩餘金額按照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該遺族領受。 2.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根據此條例,如果沒有遺族或遺囑中未指定用途,則原服務學校需先支付必要的喪葬費用後,剩餘金額將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範例:假設一位教職員在退休後選擇擇領定期給付,然而該人員在過世時沒有遺族或遺囑中未指定用途,根據此條例,原服務學校將先支付必要的喪葬費用後,剩餘金額將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3.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根據此條例,第一項所定遺族的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根據年金保險契約的約定進行;如果契約未約定的情況下,則根據民法的規定辦理。 範例:假設年金保險契約明確規定遺族的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那麼根據該契約的約定辦理。然而如果契約未約定的情況下,則根據民法的規定進行。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遺族權益,第一項明定該退休人員亡故時,如保險人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前項給與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條修正,新增分期請領之文字。
一、為保障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遺族權益,第一項明定該退休人員亡故時,如保險人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前項給與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配合第二十條修正,新增分期請領之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