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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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 依法停聘的教師在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恢復聘任時,應依照教師法的規定支付本薪(年功薪)。這表示教師在回復聘任後,有權繼續享受原本的薪資待遇。 例子:如果一位教師因教師法第十四條所列的情形而被停聘,然後在停聘原因消滅後通過評審委員會的審查並恢復聘任,根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的規定,這位教師應繼續享受原本的薪資待遇。 2. 停聘教師死亡的情況下,可以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的本薪(年功薪),並且由有權領取撫卹金的人來領取。 例子:如果一位停聘教師在停聘期間去世,根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的規定,他的家屬或指定的受益人可以領取停聘期間未發給的本薪。 3. 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的教師提起救濟並確定恢復聘任關係後,應該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的本薪(年功薪)。 例子:如果一位教師因被解聘而提起救濟,最終確定恢復聘任關係,根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的規定,他應該獲得解聘期間未發放的薪資。 4. 教師失蹤的情況下,從失蹤之日起到民法第八條所定的期限屆滿之日止,可以支付本薪(年功薪)。 例子:如果一位教師因失蹤而無法履行職務,根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的規定,他在失蹤期間可以獲得本薪。 5. 如果教師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的天數,薪資的計算方式是按照每八小時計算一日,並根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扣減曠職或請事假的薪給。 例子:如果一位教師因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的天數,那麼根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的規定,他的薪資將會按照每八小時計算一日,並且扣減相應的薪給。
立法沿革 1 版
(1040522 制定)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於本條例重複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定明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0)人(二)字第九00一三0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0一0一四六六五三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四、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於第四項定明教師失蹤時本薪(年功薪)之發給。為避免法律關係可能處於長期不確定之情形,本項所定得發給本薪(年功薪)之期間,係僅指教師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滿特定年限之日止。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及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爰於第五項規定教師曠職、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薪給扣除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 教師法法規
- 資遣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民法 第 8 條條文
- 教師待遇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於本條例重複規定。 二、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定明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0)人(二)字第九00一三0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0一0一四六六五三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四、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於第四項定明教師失蹤時本薪(年功薪)之發給。為避免法律關係可能處於長期不確定之情形,本項所定得發給本薪(年功薪)之期間,係僅指教師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滿特定年限之日止。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及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爰於第五項規定教師曠職、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薪給扣除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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