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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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 2.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 3.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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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 1. 教師的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的薪級支給。如果尚未敘定薪級,學校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的規定起敘薪級,或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暫時支給原敘薪級,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2. 如果敘定的薪級高於暫支的薪級,自到職日起,按照敘定的薪級補發教師薪給的差額。 3. 如果敘定的薪級低於暫支的薪級,當事人應在前一項規定的期限內或經報准延長期限後送核。從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教師薪給的差額,且免予追繳。如果超過規定的期限而可歸責於當事人,學校應根據逾限的天數計算暫支的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這些規定確保教師薪給的敘定和支付能夠依法進行,並提供了相應的程序和保障,以維護教師的權益。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追繳名詞
- 教師待遇條例 第 8 條條文
- 教師待遇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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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