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4條的規定,有關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的撫卹金給與分為兩種,一種是一次撫卹金,另一種是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而這些撫卹金的給與標準則根據以下規定計算。 1.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根據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 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任職未滿十年者,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 2. 任職滿十五年者,根據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 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 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而基數的計算方式根據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
教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加一倍為準。
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撫卹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撫卹金給付標準。另為矜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金種類及給與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撫卹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撫卹金給付標準。另為矜恤遺族,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死亡時之撫卹金增核標準。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條例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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