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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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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2. 2.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3. 3.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5條規定如下: 1.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舉例:教職員A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已任職了20年,之後又繼續任職了10年。根據本條第1項規定,A的任職年資可以合併計算,總共計算為30年。 2.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舉例:教職員B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了15年,之前還有任職年資未滿5年。根據本條第2項規定,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的任職年資,所以B的總任職年資為15年。 3.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舉例:教職員C因公死亡,他的任職年資為17年。根據本條第3項第一款的規定,C的撫卹金給與年資根據他的任職年資計算,因為他的任職年資在滿15年而未滿25年的範圍內,所以給予二十五年的撫卹金。 總結:根據本法條規定,教職員的任職年資可以合併計算,並且以退撫新制實施後的任職年資為優先考慮,同時針對因公死亡的教職員,有不同的撫卹金給與年資計算方式。

立法沿革 1

(1060629 制定)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1060629 制定)

一、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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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55 條規定:「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5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