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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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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2. 2.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3. 3.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4. 4.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本條例第1項的解釋,公立學校指的是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 2. 根據本條例第2項的解釋,學校教職員指的是自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的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等人員。 3. 第3項規定,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人員,依退撫條例規定可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此外,之前已結算過上述年資的人員也適用這一規定。 4. 第4項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的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限制在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

立法沿革 1

(1111216 制定)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 主管機關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法規
  • 退撫條例法規
  • 上開名詞
  • 資遣名詞
(1111216 制定)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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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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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